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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安律师精彩辩护选---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无罪案辩护词

作者: 浏览:655 时间:2022-01-07

辩   护   词

 

检察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通过其近亲属的委托,受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做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律师依法查阅了本案的程序性材料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会见了李某某,现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本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犯罪。具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委托大东区中医院生产的药品全部为假药,且患者服用后可危害身体健康或贻误的根据是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三份函和一份检验报告,存在错误,关于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三份函和一份检验报告存在错误的理由在本律师提交给贵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已经说明,不再赘述。故根据现有鉴定结论尚不能认定本案药品具有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法定情形,其上述认定是错误的。

    2、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生产、销售的药品全部是“蝮龙抗栓丸”可能是错误的。事实上,据李某某陈述公安机关提到的“蝮龙抗栓丸”散粒,实际上是保健品“蝮龙丸”,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能认定李某某该陈述为虚假陈述,那么其认定就是错误的。

3、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沈价认(2006)刑第095号将保健品“蝮龙丸”散粒当作药品“蝮龙抗栓丸”进行价格鉴定,估值过高。在本律师提交给贵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已经说明,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能予以充分注意。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犯罪,同时,即使李某某构成犯罪,也属于刚刚达到犯罪的起刑点,考虑其生产、销售客观上已经得到单位的许可,且尚没有产生任何后果,其以往没有前科劣迹等具体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注:经辩护后,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某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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