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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安律师精彩辩护选---赵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无罪案辩护词

作者: 浏览:596 时间:2022-01-07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受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受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由于本辩护人已经参加了此案的初审全部诉讼过程,因此对本案事实已经了解,辩护人认为初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初审认定事实错误

1、初审判决认定“沈阳**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等8名自然人股东共同组建”没有事实根据。

本案申请**公司登记的主体从表面上看是上诉人等九个自然人,但实际上是上诉人根据沈阳**厂班子会议的决定,由全体班子成员以个人名义代表沈阳**厂申请**公司登记,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事实有上诉人的辩解、证人刘**、张**、程**等该厂班子成员的证言、沈阳**厂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辩护人认为初审判决仅根据表面现象认定系上诉人等8名自然人股东共同组建,没有事实根据,应实事求是地认定为是沈阳**厂以上诉人等九个自然人名义申请登记**公司。

2、初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申请办理企业注册资本审验时,指派程**等人以沈阳**厂开具的,作价50万元,骗取验资报告的确认结论,取得**公司登记后,将验资所用作废。”没有事实根据。

事实上,上诉人在安排办理**公司登记时,也明知道应该有注册资金,为此,考虑到是沈阳**厂办公司,故安排使用确实为该厂所有的实物,即以至今库内还存在的产品三台设备,作为出资。为证明该设备为**公司所有,有关经办人还根据验资机构要求开具了。该设备和都是真实存在的,由于该公司在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帐目等方面尚混合在一起,属于沈阳**厂的一部分,故在原处保管。在该公司登记后上诉人等还筹集了120多万元股金准备投入该公司。该事实有上诉人的辩解、证人万**、张*等证言及入股收据等书证证实。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上诉人等个人在登记时实际没有出资并将证明所有权的在登记后作废,就否定了沈阳**厂的出资,故初审判决认定利用骗取验资报告的确认结论是没有根据的。

3、初审判决对与本案定性等有关的重大事实没有认定

上诉人办理该公司登记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及上诉人等职工有进一步补缴股金的事实。初审时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单位给主管部门的报告及收取股金的收据等证据材料,该事实对本案的定性显然有重大影响,但初审判决未予提及,显然认定事实不全面、客观。

二、适用法律不当

1、上诉人是以安排下岗职工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等为目的,对社会没有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应适用刑法第13条可以不认为犯罪,不应以犯罪追究。

办理**公司是以安置国企下岗职工、顺利办理并轨、躲避债务保证国企顺利经营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目的,没有个人谋取私利,对社会不会造成任何危害,应适用刑法第13条,不应以犯罪追究。但初审判决没有适用该条显然错误,此为适用法律错误之一。

2、上诉人办理**公司登记行为是职务行为,初审判决认定为系个人犯罪,适用法律错误。

办理**公司登记是上诉人根据沈阳**厂班子会议的决定,由全体班子成员以个人名义代表沈阳**厂申请公司登记,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假如构成犯罪,也应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故初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个人犯罪,仅引用刑法第158条一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审判长、审判员:

请法庭慎重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二)项对上诉人做出无罪判决。

 

注:经辩护后,法院采纳上述辩护意见,赵某某被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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