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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安律师精彩辩护选---赵某某涉嫌诈骗被宣告无罪案辩护词

作者: 浏览:592 时间:2022-01-07

辩  护  词

 

各位法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接受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受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赵某某本人的同意做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现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为此本律师认为初审判决认定赵某某构成诈骗罪错误。根据本律师与艾律师的分工,对艾律师已经向法庭提出的证据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再赘述。但本律师想补充强调以下观点,请法庭考虑:

一、本律师提出的鉴定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请法庭采取有利措施调取证据,并支持对赵某某测慌及8万元支票存根的原件上用途栏填写时间进行鉴定。其结果可以对本案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及支票的真实用途的判断有所帮助。可以进一步说明赵某某不存在诈骗事实及证人陈某等证言不可信。另外,本律师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杨某、赵某某证实可以证明陈某、尚某某和赵某某三个人一起合伙买卖矽钢片的事实,该事实也可以说明证人陈某、尚某某等证言不可信;本律师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赵振德2000年8月11日在瓦房店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的二个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在该时间赵某某确实为自己办理过房证的事实,该事实也可以说明证人罗某某、徐某某等证言不可信。

同时,本律师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赵振德作为一个家产上千万的老板,根本不可能诈骗区区10万元。

二、艾律师在二审提交的书信等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尚作刚才是伪造10万元收据的人,故根据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的证据判断标准,认定赵某某伪造10万元收据而构成犯罪没有根据。

三、即使初审认定的赵某某伪造了10万元收据,其也不构成犯罪

初审判决采信了关于10万元收据上的文字系赵某某书写的鉴定结论,而认定赵某某构成犯罪。姑且不论鉴定结论不可能百分之百可信的现实。单从陈某与赵某某曾就10万元进行讨价还价的事实,就不能认定赵某某犯罪。

1、起诉卷卷p14页2003年11月17日沈阳**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我们同意让尚某某、赵某某二人办理典当事宜,在办理过程中赵某某说需要10-20万元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等有关手续,但我公司同意多不能超过10万元,至后来只给了他8万元(听说他只交80多元就把手续全部办完了)。

2、起诉卷卷p96页2001年2月20日沈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董事会一致同意,由沈阳**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将沈阳**厂渡假村办理抵押贷款。

3、起诉卷第三卷p131页2003年12月29日陈某询问笔录可证实:当时尚某某讲赵某某与瓦房店当地房产部门挺熟,他可以帮办房照。过了一段时间尚某某与赵某某找到我,当时赵某某说办房照费用要大约20万元,我说不能超过10万元,而且我厂资金困难不能一次付清;起诉卷第三卷p138页2003年11月13日陈某询问笔录可证实:这个房照收据是赵某某拿来的收据写有10万元。他到我办公室是尚某某陪他来的,赵某某向我提出房照费用20万元,我对他说不能给20万元,厂子困难,只能拿7-8万元。之后他去厂财务处取走的8万元支票;初审正卷p108页陈某当庭证实:当时赵某某要20万元,我说10万元还可以,后来给了8万元。

4、起诉卷第三卷p154页2003年12月26日尚某某询问笔录可证实:赵某某对陈厂长说,陈总你得给我钱呀,办房照费钱都是我拿的。陈某问他多钱,他说10万元。陈某说怎么办个房证花这么多钱,现在厂里挺困难,不能一次付分期给吧。这样陈某在收据上签字,财务处分三次共付8万元。

5、起诉卷卷p35页10万元收据上填写的日期为2000年7月12日。

6、初审正卷p145-150页变更名称和性质的房屋档案,可证明办理变更名称和性质的正式申请时间为2000年7月19日。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沈阳**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房照手续办理困难的情况下,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出资,委托在瓦房店开公司的赵某某帮助办理,在赵某某提出需要20万元费用后,陈某嫌多同意出10万元,在实际报销时又抹掉2万元只给8万元。该讨价还价过程说明,陈某明知办理房证的收费是有收费标准的,赵某某提出的20万元费用不可能是房管部门收取的办证规费,而是其认可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可能支出的好处费、招待费等费用。否则,不可能存在讨价还价;不可能由赵某某垫付巨款办证;不可能在垫款后还要分期付款;更不可能少给垫款让赵某某无偿劳动后还要搭钱的情况。实际花费肯定少于8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很清楚。同时,陈某明知收据不是承认的规费收据,根本不可能是真实的。另外, 1999年办理房照,仅花费24700元,2000年仅仅变更名称和性质,怎能需要8万元?明显有悖常理!陈某是不可能相信的,除非他明知并同意。收据上填写的日期为2000年7月12日及变更名称和性质的正式申请时间为2000年7月19日的证据,说明同意给10万元的时间是在办手续之前,故10万元不可能是办证的收费,而应属于给付赵某某办证的劳动报酬或招待费等费用。另外,本律师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2001年2月20日沈阳**股份公司介绍信可证明该公司在该时间委托赵某某和尚某某二人到瓦房店土地局办理过土地证事宜,说明赵某某不仅帮助办理了房证,还帮助办理过土地证,也就是说为该公司作了很多工作,取得一定的报酬是应该的。所以,本案中根本没有什么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也不存在任何诈骗。一方要办证给出钱,一方是要拿钱给办事。双方均非常真诚、坦诚。双方均未隐瞒事实真相,不存在一方骗一方的问题。收据是假的,只是作为电机公司付款的凭证,双方都是明知的,并为双方所认可。故初审判决认定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用一张10万元假收据,虚构花费10万元的事实,以达到诈骗**股份有限公司八万元的目的。”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赵某某无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初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故请二审法院撤销(2004)沈铁西刑初字199号判决,直接改判宣告赵某某无罪。

 

    注:法院终采纳上述辩护观点,宣告赵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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