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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侵占经辩护无罪

作者: 浏览:1990 时间:2022-01-07

2004年5月王某某因涉嫌侵占罪被沈阳市XX区纪委立案,后移送某区公安分局立案,经某区法院初审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王某某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赵文安调查取证并依法辩护,该院2005年11月改判宣告王某某无罪。

 

 

附:王某某侵占案辩护词

 

各位法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接受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受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做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王某某,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指导王某某自行取得了部分证据。现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为此本律师认为初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履行本律师职责,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对初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了据为己有以外均没有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据为己有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初审判决认定据为己有的证据共五个部分,其中本律师对部分、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他二部分证据有异议。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第三部分95年现金帐复印件和证人金XX、廖XX、卢XX及XX区纪委证实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95年现金帐复印件,没有该证据持有人的签字、盖章及制作人员的说明、签名等,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8条“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及《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中关于“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规定,即使有所谓的证人金XX、廖XX、卢XX及XX区纪委的证实,也丝毫不能改变95年现金帐复印件系违反法定程序调取证据的本质。况且,所谓的证人金XX、廖XX、卢XX及XX区纪委都是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的办案人或系本案相关案件的办案机关,为了维护其自身或所在单位的利益和形象,根本不能如实作证,况且,金XX、廖XX是案件承办人而不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意义上的证人,无权作证证明复印件调取程序合法问题,故上述所谓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假如上述证人具有证人资格,但从内容看,关于该复印件有相互矛盾的说法,即金XX证实是廖XX复印的、廖XX没有证实是自己复印的而是笼统地证明是我们复印的、卢XX仅能证实本案中的复印件是金XX移交给她的、XX区纪委只能证明本案侦查机关取得复印件的过程,故上述证实根本不能证明复印件是何人经手复印的,本次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交的其他证实材料也同样不能证明此事实。还有该现金帐复印件的帐目皮是存款帐,内容却是现金帐,根本就文不对题。王某某当庭辩解确定不了是否其笔体。故无法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该复印件及上述证实均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在初审乃至二审都不能提供原件供辩方质证的情况下,初审判决以该复印件并辅以证人证言来作为认定王某某犯罪的证据无疑是错误的。

 

二、第五部分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1、本律师及王某某提交的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骨科医院放射影像报告单、苏XX情况介绍、王XX证明、王X证明、刘XX证明、马XX证实、亨得利2005年6月4日验光处方及王阁胜当庭辩解可证明王阁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根本没有通过看的方式核对,即使是经过王某某签字的笔录,也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特别是起诉卷86-103页的三次讯问笔录,从时间看是从2004年5月20日21时20分开始到21日的10点15分,显然,是在没有让睡觉的情况下,连续讯问的,属于变相刑讯逼供。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和第95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的规定。另外,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是公安机关没有首先讯问是否有罪的情况下取得的。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中关于“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从取证程序违法角度,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2、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有罪供述,是受到变相刑讯逼供的结果,且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起诉卷86页的讯问笔录中记载,公安人员说,经一整夜的工作,你表现还可以。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该次讯问中王某某的有罪供述显然是通过以不让睡觉的变相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在该次讯问中,王某某供述了连检察机关都没有采信的与王XX合伙贪污250万元。

 

起诉卷91页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王某某供述了连检察机关都没有采信的与王XX合伙贪污250万元的同时,还供述了占有该笔款项的利息的事实。

 

起诉卷102页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王某某供述了连检察机关都没有采信的和金XX共同办理以年富金名义存入200万元,存折下落不明,及供述了占有该笔款项的利息2万多元的事实。在补充笔录中,仍供述连检察机关都没有采信的与王XX合伙贪污250万元并占有利息。

 

起诉卷106页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王某某供述了连检察机关都没有采信的与王某某合伙贪污250万元并占有利息。

 

起诉卷109页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王某某供述了连检察机关都没有采信的与王某某及韩X合伙贪污250万元并占有利息。

 

起诉卷112页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王某某供述侵占了利息2.8万余元和检察机关没有采信的与王XX分补助费2万多元。

 

起诉卷115页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王某某供述侵占了利息2万多元。

 

起诉卷122页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王某某又供述将八九十万元的公款存折拿回家。

 

起诉卷127页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王某某供述将240万元和250万元公款的利息占有。

 

本律师不厌其烦的列举上述王某某的多次供述,是想向法庭说明王某某多次供述中,关于侵占的数额、参与人员等细节相互矛盾,根本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王某某的多次供述无论从内容,还是从讯问程序角度看,都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三、假如法庭非要采信该复印件,那么,本律师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复印件第7页377号凭证恰恰可以证明公款私存的250万元养老金公款已经于95年1月23日以冲回养老金名义存回,说明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不实的,341-346号凭证可以证明95年1月22日以还款名义将六笔利息共25972.00元存回。当然,与实际取出的六笔利息25978.75元相差6.75元。但本律师认为是正常的,因为,前四位数是相同的;利息回执是打印的,通常打印的不清楚,加上王某某眼睛花有可能看错,少记是可能的;正常借款应该是整数,不会出现零头,更不会与利息数额如此巧合;两笔钱存回的时间也紧连着、记帐的时间是在2005年1月14-17日绝大部分款项取出之后极短时间的1月21日和23日;利息是六笔与还款凭证6张一致,也可以印证是利息无疑。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检察机关负有证明王某某犯罪的举证责任。王某某到银行取款是履行出纳职责,而不同于其他侵占后,应由被告人举证证明赃款去向的案件。只有检察机关取得王某某所记现金帐与其库存现金及取款数额不一致,且库存现金短缺的证据时,才能认定王某某构成侵占罪。但从目前的证据看,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到银行取款的事实,而不能举出包括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现金帐等可以证明王某某保管的库存现金短缺、侵占公款的证据。且从检察机关所举证据看,不但不能证明王某某犯罪,相反,却似乎可以作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证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明王某某取款并侵占的证据链条。故初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三)项规定,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为由,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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