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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涉嫌黑社会等五个罪终被以一个罪判刑

作者: 浏览:1960 时间:2022-01-07

钱某某2008年4月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以涉嫌强迫交易罪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又先后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偷税罪、虚开增值税罪、伤害罪等补充立案。侦查终结后,以构成前述五个罪移送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经赵文安律师辩护,终该院以钱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罪和伤害罪提起公诉。在法院开庭前,赵文安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调取了大量钱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罪的证据,提交法院后,法院将证据移交给检察院,检察院收到前述证据后,予以采纳,认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罪,随即变更起诉书,撤回对虚开增值税罪的指控。经开庭对伤害罪部分进行辩护,法院终按实际羁押期限判处一年零二个月。 

 

 

附:钱某某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钱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受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经钱某某同意,做钱某某初审阶段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首先请法庭允许本律师对被害人马某的不幸受害表示诚挚的慰问,下面依法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

开庭前,本律师依法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会见了钱某某,现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律师对起诉书指控钱某某犯伤害罪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下面仅就钱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应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起诉卷二2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5年7月12日被害人报案称被钱某某一起来的三名男青年打成轻伤;4页立案决定书内容为2005年7月12日对马某被殴打致轻伤案立案;5页破案报告表记载2008年4月18日钱某某对马某殴打致伤供认不讳并当日经分局领导审批同意破案;8页抓捕经过记载2008年4月18日钱某某因强迫交易被抓获;9页抓捕经过记载2008年4月18日钱某某被抓获后供认2005年6月20日找陈某某等人将马某打伤,2008年4月28日将陈某某抓获。另外,结合142-163页2005年侦查机关调取的潘某某、梁某某、马某的证实和陈述及起诉卷三31页2008年4月18日钱某某供述。可以证明钱某某2005年6月20日虽然授意陈某某等将马某打伤,但除马某的陈述外,一直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钱某某参与犯罪,也无法确定具体殴打马某的三人的身份,侦查机关从来没有将钱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过询问,直到钱某某2008年4月1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抓获后,钱某某主动交待参与伤害马某后,此案才在当日破案。上述事实说明,钱某某是在因涉嫌强迫交易案被抓捕后,主动交待了不被侦查机关所掌握的伤害罪,并供述了陈某某犯罪事实,还提供了陈某某的地址等线索,使侦查机关顺利抓捕了陈某某。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应认定钱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应认定钱某某具有立功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2、在侦查阶段,经他人调解,被害人已经表示对钱某某予以谅解,化解了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特别是钱某某当庭表示同意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愿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如该协议达成,则应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和审判实践,应从被害人表示谅解的角度对钱某某从轻处罚。

3、钱某某在本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故应从系初次犯罪的角度酌情从轻处罚。

4、钱某某的犯罪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但从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看,属于轻伤害中后果相对较轻的情况。故应从犯罪后果较轻的角度对钱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5、本案的发生系因钱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因民事纠纷所引起的,与为了称王称霸等目的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同类行为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故应从犯罪动机有情可原的角度对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6、钱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一直能主动、稳定、可信、详细的坦白交代,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基本没有任何隐瞒,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在法庭审理中同样对其应承担的罪责毫不推脱,有认罪和悔罪表现。故应从认罪态度好的角度对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7、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同意法庭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决定,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从被告人自愿认罪配合法庭进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角度对钱某某从轻处罚。

8、本案所以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害人作为开发区领导,具体分管工程款拨付工作,在与普通老百姓的钱某某商谈工程款支付问题时,把自己混同一个普通老百姓,未能很好控制自己情绪,不耐心地向钱某某进行解释,导致矛盾激化,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显然,被害人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从被害人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角度,应对钱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律师提请法庭能考虑本案执行犯陈某某已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具体情况及钱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给钱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为宜。

以上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文安

   20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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