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 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全国咨询热线:13840039528
热门关键词:刑事犯罪 施工合同 工伤 遗产继承
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

咨询热线

13840039528

池某某容留妇女卖淫多次仅获刑四个月

作者: 浏览:1967 时间:2022-01-07

和平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1月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池某某于2004年11月9日21时许,在和平区振兴街XX号XXX室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和嫖客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还曾多次容留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如该指控成立则根据刑法规定池某某应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经赵文安律师辩护,和平区人民法院仅判处池某某拘役四个月。本案辩护成功之处在于,赵文安律师成功地运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紧紧围绕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几乎推翻了所有定罪证据,终使人民法院不得不考虑证据不足的现实,而按照池某某已经被实际羁押三个多月的情况,押多少判多少。

 

 

附:池某某容留妇女卖淫案辩护词

 

法官和陪审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受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池某某的委托,做其初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庭前,本律师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池某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宣告池某某无罪。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具体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现有证据的分析

起诉书指控池某某于2004年11月9日21时许,在和平区振兴街XX号XXX室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和嫖客张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还曾多次容留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只向法庭出示了李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池某某的供述、书证和物证等如下证据:

    1、张XX2004年11月10日讯问笔录证实:11月9日晚5时左右,到XX足疗阁做足疗,先是李X把他让到里屋,后由老板池某某安排李X给其做。李X向其提出到后边做,然后领其到振兴街XX号XXX戴安全套发生关系,事后给嫖资100元,二人在出门时被民警查获;

    2、李XX2004年11月18日讯问笔录证实:知道公安机关传唤是因卖淫。11月9日晚20时30分左右,在XX足疗阁通过池某某让我和嫖客张XX一同到池某某在振兴街XX号租的房间里去卖淫,我们搞完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张XX给我100元钱,刚出门时被民警现场抓获。2004年9月下旬开始卖淫的,共卖淫10多次,每次100元,给池某某30元,因为池某某讲过卖淫场所是她提供的。另外,其还证实其因卖淫、张XX因嫖娼各被罚款5000元,其还被没收100元嫖资;

    3、池某某2004年11月10日次讯问笔录供述:振兴街XX号XXX室房子房主是刘XX。对9号晚上李XX卖淫的事是事后知道的。以前收过干大活的钱10余次;同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供述:共有三个卖淫小姐,告诉过她们大活是100元,我提30元。李X卖淫有十余次。租的房子是小姐卖淫用的,小姐到房子卖淫都告诉我(池某某当庭辩解是基于对公安机关的相信及不懂法等合理原因,对以往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都没有看,就签字了,对以往关于十余次容留的供述予以否认。当庭供述是:这次她卖淫我不知道。还辩解现场成联的安全套是为其自用准备的,床是为其和对象同居准备的,床垫应该是在床上,有可能是李X怕他人听到动静而挪动到远离邻居的另一个房间的。);

    4、和平区公安分局2004年11月10日分别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1170、117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XX、张XX分别因2004年11月9日嫖娼、卖淫被现行查获,被处罚。

    5、和平区公安分局南胡公安派出所2004年11月1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曾发生性关系的情况。

    本律师认为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池某某犯罪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从证据审查程序角度看,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虽然不能把李XX卖淫、张XX嫖娼作为池某某的共犯。但由于三方的行为是缺一不可的,且都分别构成不同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都是把他们的口供与共犯口供等同对待的,他们的口供相互印证只会使口供的证明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加强,这虽然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仍然不能确定。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实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仍然是不确定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被告人的供述,不仅是指单一被告人的供述,还包括共同被告人的供述。故对作为本案证据的李XX、张XX证人证言的不能轻易采信。特别是二名证人经本律师申请仍不能到庭作证,不能接受辩方质证,在池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凡是在质证时有异议的部分,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及第141条“除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以外,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均不应采信。另外,和平区公安分局2004年11月10日分别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1170、117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没有该证据持有人的签字、盖章及制作人员的说明、签名等,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8条“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同时,侦查人员也没有按《刑事诉讼法》第95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规定的要求在对李XX、张XX及池某某讯问笔录上签名。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从证据内容的角度看,李XX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池某某是在何时间、何地点、有何证人的情况下与其进行容留卖淫的预谋,也没有就在何地点、有何证人的情况下安排其与张XX嫖娼卖淫提供详细的证明,也就是说证言过于笼统,不能具体证明案件事实。同时,其关于还在池某某提供的场所进行卖淫十多次的证实,也没有就卖淫的具体时间、嫖客姓名、特征、是否认识、池某某及其他小姐等人是否知情、是否池某某安排等案情提供具体的证实,同样存在证言过于笼统,不能具体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张XX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确实与李XX发生过嫖娼卖淫行为,但不能证明是池某某提供容留场所。同时,从本案案发情况看,本案系公安机关在现场现行抓获的,在无任何人报案的情况下,很可能系公安机关通过该证人进行诱惑侦查,故其证言不可信。况且,该证人证言中证明是李XX主动提出到后边后,其既不问价钱、也不问地点、更不问能提供何种服务,就跟去进行卖淫嫖娼也不符合常理,故其证言真实性也令人怀疑,同样不可信;

    第三、池某某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没有按《刑事诉讼法》第92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采取传唤或按其他规定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没有按《刑事诉讼法》第93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的规定,经合法传唤后提问的情况下取得的,故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不能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对其有罪供述也不能采信。况且,在当庭已经被其以合理理由否认,也不应被采信;

    第四、和平区公安分局南湖公安派出所2004年11月1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只能证实现场曾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但无法证明是池某某故意容留,且池某某辩解已经对上述照片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况且,该现场照片是在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时取得的,现场拍照属于现场勘查工作,其取得程序应该依据有关现场勘查的法律规定进行。而公安机关没有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3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第196条 现场勘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第197条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和《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进行由和平区公安分局组织的有见证人参加的现场勘查并制作有见证人签字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更没有按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要求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详细记录拍照的内容、数量以及绘制现场图的种类和数量等内容。故照片取得程序不合法,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池某某犯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证据不足。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0条均规定,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本案没有依法调取下列证据,显然没有达到“全面的”法定要求。侦查机关工作不到位,取证不全面,尚有大量应取未取的证据没有调取,证据不足是客观存在的。

1、任何刑事案件中都不可缺少的证据就是对犯罪现场(包括已被破坏的现场)勘查的现场勘查记录。而侦查机关破案后,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3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的规定,进行现场勘查,既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现场图。缺少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

2、缺少案件来源

刑事诉讼中基本的、必不可少的证据之一就是案件来源,它是立案并开展侦查的依据。但本案中没有案件来源,无法证明本案是如何发现的,是否合法立案等事实;

3、缺少应有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通常是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本案中却缺少应有的鉴定结论。按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在现场留有安全套及卫生纸。当时,公安机关完全有条件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关于“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提取张XX遗留的精液,并立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精斑检验,确认是否为张XX所留,以此作为定案的证据之一,此案中显然没有进行鉴定。另外,也没有在现场提取张XX及李XX的指纹并进行指纹鉴定。那么,本律师认为,在有条件提取的情况下不提取,显然证明相应事实时证据不足。如对现场抓获的卖淫嫖娼是否存在就无法认证。

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在本案中,池某某是否是证人张XX证实的为其安排李XX的人无疑对认定有关事实是重要的,但侦查机关没有组织辨认。

    5、本案认定池某某所犯罪名是容留妇女卖淫罪,那么,是否存在容留的场所对认定本案事实是致关重要的,但没有调取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关于房屋是否为池某某实际使用和是否经常有其他男女到此房屋的证实等相关证据。故缺少是否存在,在笔录中需要侦查人员提示和说明的振兴街XX号XXX室的证据及池某某是否具备容留条件的证据。显然离开了该场所本案将成为空中楼阁;起诉书中认定池某某容留的卖淫妇女是长期呆在XX足疗阁中的,证据都表明了在该场所中还有两个小姐,据家属介绍他们的化名为南南和菲菲。显然,池某某在该经营场所的一切都不可能不为她们所知,但侦查机关却没有向二人调取证人证言;起诉书认定了池某某多次容留卖淫的事实,但没有调取来嫖娼的嫖客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嫖客证言的情况下,仅凭李XX的证言来认定事实,显然证据不足。

    上述证据显然可能是证明池某某无罪的证据,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没有按《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规定,依法调取上述证据。显然,取证不全面。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和处理

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池某某犯罪,证据明显不足,且缺少其他应有的证据。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62条关于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无罪判决。

本律师的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慎重考虑。

 

 

                             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文安

 二OO四年一月十一日   


< a href=' '>在线聊天